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雄鹰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当然公司应在其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雄鹰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 27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原告。上述款项,雄鹰公司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清偿所欠全部利息,1997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1997年5月20日前偿还1200万元本金和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雄鹰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支取质押存单,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00由当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当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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