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26万元,拍卖抵押物,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按约定计,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应如数偿还。
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第一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7天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广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