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剥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
雍正五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
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同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这算是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
还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
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以及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
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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