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十分流利的回答道:“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
以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坐在旁边的任川听到这话愣了一下,他本来以为这个警官应该不了解这个法律概念,正准备跟他科普的,谁知道他竟然完全流利的说出来。
曹斌似乎看出来几个人有点惊讶,解释了一句:“我之前是负责的这个案子的,不了解为什么有药效的药,被说是假药。
所以特意去查的,看了好几遍,所以都已经背下来了。”
没错,将“格列宁”以假药论处,就是基于曹斌所说的两条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有的观点支持“实质论”,因为《药品管理法》与《刑法》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前者更注重形式,虽处罚较轻,但与药品管理的职责相符合;
后者更注重实质,在认定上需要严格符合刑事责任标准。
仅从形式上认定刑事意义上的假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