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取得的贷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4月21日起分段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至1995年12月8 日止加收20%;1995年12月9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结;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03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有心
审判员:谭当思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