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3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原告前身)与三八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给借款人15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4年6月16日至1994年12月16日共六个月;月息9.9‰;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分两期使用,第一期与1994年6月16日借80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6月30日借700万元;借款分两期归还:199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800万元,199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700万元。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须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不还,加收利息50%;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N101234X号地产作贷款抵押物等。1994年7月1日,也就是贷款800万元出帐后,深圳罗湖公证处为该份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还同时为一份声明人为五达公司的《抵押声明书》办理了公证。该抵押声明书内容为:五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深房地字第N101234X号)为三八公司向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期限6个月。抵押声明书上有五达公司印文及当时的法人代表龙北方签名。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于1994年6月16日贷款80